山東省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
1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山東省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監測和監控要求,以及標準的實施與監督等相關規定。 本標準適用于除煤粉發電鍋爐和大于45.5MW(65t/h)的燃煤、燃油、燃氣發電鍋爐以外的各種容量和用途的燃煤、燃油和燃氣鍋爐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工程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后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使用生物質燃料、高爐煤氣或煤制氣、水煤漿以及燃燒或混燒其他燃料的鍋爐,執行本標準中燃煤鍋爐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 本標準不適用于各種容量的以生活垃圾、危險廢物為燃料的鍋爐。 2規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對于本文件的應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僅所注日期的版本適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于本文件。 GB 5468鍋爐煙塵測試方法 GB/T 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 HJ/T 42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 鹽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6固定污染源排氣中二氧化硫的測定 碘量法 HJ/T 57固定污染源排氣中二氧化硫的測定 定電位電解法 HJ/T 75固定污染源煙氣排放連續監測技術規范(試行) HJ/T 76固定污染源煙氣排放連續監測系統技術要求及檢測方法(試行) HJ/T 373固定污染源監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技術規范(試行) HJ/T 397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范 HJ/T 398固定污染源排放煙氣黑度的測定 林格曼煙氣黑度圖法 HJ 629固定污染源廢氣二氧化硫的測 定非分散紅外吸收法 《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8號) 《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9號) 3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及定義適用于本文件。 3.1 現有鍋爐 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的鍋爐。 3.2 新建鍋爐 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新建、改建和擴建的鍋爐。 3.3 標準狀態 鍋爐煙氣在溫度為273K,壓力為101325Pa時的狀態,簡稱“標態”。本標準規定的排放濃度均指標準狀態下干煙氣的數值。 3.4 氧含量 燃料燃燒時煙氣中含有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積百分數來表示。 4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基本要求 4.1.1自2013年9月1日起現有鍋爐執行表1規定的排放濃度限值。 4.1.2自2013年9月1日起新建鍋爐執行表2規定的排放濃度限值。 4.1.3自2015年1月1日起現有鍋爐執行表2規定的排放濃度限值。 4.1.4新建鍋爐和現有鍋爐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煙氣,且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監測混合煙氣中的大氣污染物濃度,則應執行新建鍋爐的排放濃度限值。 4.2其他規定 4.2.1燃煤、燃油(燃輕柴油、煤油除外)鍋爐房煙囪高度的規定 4.2.1.1每個鍋爐房只能設一根煙囪,煙囪高度應根據鍋爐房裝機總容量,按表3規定執行。 4.2.1.2鍋爐房裝機總容量大于28MW(40t/h)時,其煙囪高度應按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要求確定,但不得低于45m。鍋爐房煙囪周圍半徑200m距離內有建筑物時,其煙囪還應高出建筑物3m以上。 4.2.2燃氣、燃輕柴油、燃煤油鍋爐煙囪高度的規定 燃氣、燃輕柴油、燃煤油鍋爐煙囪高度應按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要求確定,但不得低于8m。 4.2.3補充說明 各種鍋爐煙囪高度如果達不到條款4.2.1、4.2.2的一項規定時,其煙塵、SO2、NOx允許排放濃度,應按相應時段排放濃度限值的執行。 5污染物監測要求 5.1污染物采樣與監測要求 5.1.1對企業排放廢氣的采樣,應根據監測污染物的種類,在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監控位置進行,有廢氣處理設施的,應在該設施后監控。在污染物排放監控位置須設置規范性測試孔、采樣平臺和排污口標志。 5.1.2新建企業和現有企業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要求,應按有關法律和《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5.1.3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通過驗收并正常運行的,應按照HJ/T 75和HJ/T 76的要求,定期對自動監測設備進行監督考核。 5.1.4對企業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的采樣方法、采樣頻次、采樣時間和運行負荷等要求,按GB/T 16157和HJ/T 397的規定執行。 5.1.5對鍋爐大氣污染物的監測,應按照HJ/T 373的要求進行監測質量保證和質量控制。 5.1.6企業應按照有關法律和《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的規定,對排污狀況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5.1.7對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的測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標準。 5.2大氣污染物基準氧含量排放濃度折算方法 實測的鍋爐煙塵、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濃度,必須按公式(1)折算為基準氧含量排放濃度。各類鍋爐的基準氧含量按表5的規定執行。 6實施與監督 6.1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6.2在情況下,企業均應遵守本標準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各級環保部門在對企業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或監測結果,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標準排放限值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 6.3本標準發布之日后,新制定或新修訂的或地方(綜合或行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污染物排放限值嚴于本標準的,按照從嚴要求的原則,執行相應的排放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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